[案情摘要]
被诉人系广州地区某晚报的发行公司,负责销售和投递某晚报及其系列报刊、某晚报出版社版图书。申诉人于1997年11月23日开始在被诉单位担任投递员,从事某晚报的证订、投递及其他物品配送工作。被诉人发给申诉人加盖有其公章的《工作证》。2002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务责任协议书》,双方约定就相关工作达成“兼职劳务协议”。2004年8月28日,申诉人参加了被诉人组织的“公司基层骨干训练营”并经考核认定,申诉人初步掌握了业务开拓、客户服务、员工激励及基层管理的相关技能,被诉人发给申诉人结业证书。被诉人于2005年3月15日制定有《发行站投递员工作考评制度》,对包括申诉人在内的发行站投递员在工作纪律、服务质量、发行业绩、投递线路横向产品业绩等四个方面进行考评。
2005年4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务责任协议书》,内容包括:被诉人委托申诉人提供的劳务是在天河或其他发行站报纸投递、收订报纸及送水、回收废报等;被诉人视工作岗位需要确定申诉人的工作时段,并在申诉人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后支付劳务费;被诉人为申诉人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申诉人如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在户口所在地的区劳动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后,可凭缴费收据向被诉人申领50元/月的社保补贴,申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有关社保方面的要求;协议有效期自2005年4月19日起至2006年4月19日止。
被诉人要求投递员在每日13:30分到发行站进行准备工作,待晚报印刷出厂并送到发行站后即按固定路线投递,投递员在投递时必须使用被诉人的工作服、工作证、自行车、包等工具;投递时不得从事非被诉人业务的工作;根据投递线路的不同,完成投递的时间为3到5个小时不等;被诉人对投递员在完成投递之外是否在其他用人单位从事兼职工作不作限制,但禁止投递员在从事非被诉人业务时以被诉人的名义,使用被诉人的工作服、工作证、工具等。被诉人按月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投递员的劳动报酬。
申诉人要求确认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自1997年11月2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诉人为申诉人补办1997年11月23日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的缴交手续。
被诉人认为,与申诉人曾签有《劳务责任协议书》,其中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物流配送人员确实持有“工作证”,所谓“工作证”主要是为了物流配送人员取得客户信任,方便出入小区或者上门服务需要,“工作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关于“培训证书”,被诉单位的证书是固定版式,其颁发对象是各基层业务管理人员(合同制员工),被诉人在定期为各基层骨干业务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也会对部分完成劳务的物流配送人员(劳务工)进行培训,目的是为了使物流配送人员更好地履行劳务。关于申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本人签名,被诉人不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诉人在财务账上管理人员为“工资账”,劳务人员为“劳务账”。就申诉人提供的银行存折上入账时是“工资”,是由于银行出账只有“工资”、“奖金”两个项目。“发行站投递员工作考评制度”明确指出本考评制度是为了规范发行站投递员劳务行为,指导劳务工更好地履行劳务。申诉人要求认定为其劳务关系为劳动关系,没有依据。
[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申、被诉双方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劳动关系。
[本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1、申、被诉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若是劳动关系,应如何规范管理。
劳务雇用关系是一般民事经济关系,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当事人只要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即可,并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自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劳动关系是不完全的契约关系,属于公法调整的范畴,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只能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此外,国家法律对于劳动权利和义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如社会保险、最低工资标准等,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当事人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约定额外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定权利和义务的补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认为,申、被诉双方均为《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适格当事人,申诉人作为劳动者具有完全的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被诉人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用人资格的企业。根据申、被诉双方签订的《劳务责任协议书》和实际的履行,申诉人作为被诉人的投递员,接受被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被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申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申、被诉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雇佣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务责任协议书》实为劳动合同。
被诉单位投递员的工作任务为每日13:30分开始按固定线路投递某晚报,至18时结束,申诉人每日工作不超过5小时,且被诉人在《劳务责任协议书》中允许包括申诉人在内的投递员,在工作时间之外从事兼职工作,被诉人与申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非全日制用工模式。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每日工作8小时、劳动者固定只为一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全日制用工形式,符合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节约用工成本、劳动者充分利用可工作时间获取报酬的双重需要。对此,劳动保障部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中加以明确和规范,正式承认了非全日制用工模式,并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畴。被诉人对包括申诉人在内的投递员的劳动关系,应按非全日制用工模式进行管理,申、被诉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劳动权利和义务。
根据《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被诉人应当按照双方在《劳务责任协议书》中的约定,凭缴费收据向申诉人支付社保补贴50元/月。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补办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手续,没有依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被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补办工伤保险费缴交手续,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以行政方式处理被诉单位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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