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申诉人陈某于2003年3月4日入职被诉单位,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申诉人的工资为2408元/月。2005年3月28日,申诉人因个人原因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为申诉人办理了包括生育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缴交手续。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4月29日期间,申诉人在广州市某妇幼保健院发生检查、医药费用1177.5元;2004年5月17日至24日期间,申诉人住院剖腹产一个小孩,发生医疗费用6267.4元;6月29日,申诉人发生医药费92.9元;以上费用合计7537.8元,被诉人未予报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产妇营养费700元。2004年5月17日至11月15日申诉人休产假期间,被诉人按照申诉人原工资及待遇标准全额支付工资合计14448元。另查明,社会保险机构于2004年9月2日支付被诉人生育保险补偿费9414元。
申、被诉双方就报销医疗费用7537.8元发生争议。被诉人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机构的文件,生育补偿费9414元是由单位“包干使用”,其中已经包括了支付给女职工的工资、奖金、补贴和检查、分娩所需费用等。申诉人休产假182天,单位已按其正常工作时的总收入支付了其休产假期间工资14448元,并超额支付营养费700元。单位实际支付申诉人的待遇已超过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单位的生育保险补偿,申诉人的医疗费虽未报销,但单位没有义务再支付。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四)项,《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省属、中央、部队驻穗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批复》第五条的规定,裁决由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产前检查和分娩住院医疗费及产后检查费合计7537.8元。
本案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生育保险补偿费应如何“包干使用”?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女职工在生育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粤府[1989]16号)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产妇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全部负担。”《广东省省属、中央、部队驻穗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粤府函[1992]45号)第五条规定,“产妇产假期间的工资、补贴、奖金及在医院期间所需费用在用人单位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的生育保险补偿内开支;如按上述标准开支有差额,不足部分则由用人单位在自有资金中自行解决。”
根据上述规定,申诉人产假期间的工资、补贴、奖金及用于检查、分娩的费用,应从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给被诉人的生育保险补偿中开支,在生育保险补偿费高于申诉人产假期间按规定应得的工资、补贴、奖金及用于检查、分娩的费用时,被诉人可以对申诉人各项费用采取“包干使用”的方式,不须再另行支付申诉人费用;但在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的生育保险补偿费低于申诉人产假期间按规定应得及应报销的费用时,其不足部分则应由被诉人在自有资金中自行解决。本案中,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给被诉人的生育保险补偿费为9414元,与申诉人产假期间按规定应得的工资及应报销的各项费用总额21985.8元存在差额,不足部分应由被诉人承担。被诉人已按规定支付申诉人产假期间的工资、补贴、奖金14448元及营养费700元,但未支付申诉人产前检查费用及分娩费用。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报销产前检查和分娩住院医疗费及产后检查费7537.8元,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被诉人主张对申诉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工资、补贴、奖金等待遇不论金额多少均在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的生育保险补偿费中“包干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广东省关于生育保险及女职工保护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对被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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