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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申请公开规定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政务信息依申请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规范和完善本厅政务公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以及《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政务公开办法(试行)》(粤劳社办〔2005349号)有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某些政务信息只涉及部分人和事,无需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特殊需要向本机关提出申请,由本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程序向申请人公开的行为。

第三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单位安全的;

(六)机关内部文书;

(七)对公众利益不产生影响的内部管理规定以及有可能使申请人得以规避管理的信息;

(八)除已经办结的社保业务信息外,社保经办机构与相关业务部门单位之间的内部数据交换和共享信息;

(九)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务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获取涉及本厅劳动保障政务信息的,可依据本制度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可以通过书面申请、网上提交申请等方式提出。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及依据;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提出申请的时间。

本厅所属综合服务大厅、人力资源市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访机构等公众服务机构和场所应当放置申请书格式文本供公众取阅,本厅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应当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下载

    第五条  厅办公室负责本厅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和协调工作。在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作初步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各项规定的公开申请,应当予以受理,按照业务分工转交相关业务部门处理;对申请内容不明确、要件不完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六条  厅机关各业务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对本厅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工作,并按规定予以回复。

第七条  对申请人的公开申请事项,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按简单程序和一般程序处理:

    (一)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按照简单程序当场做出答复或者提供相关政务信息;

    (二)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按照本厅一般业务办文的程序和方法,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并同时制作回复函。确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经本厅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本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内。

    第八条  对受理的公开申请,应当区别下列不同情形分别给予答复: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应当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应当在收到本厅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四)属于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五)不属于本厅掌握的政务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经本机关同意公开的劳动保障政务信息,原则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应当无偿提供,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

所收取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及范围作出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人认为本厅不按规定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本厅的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投诉。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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