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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 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
【颁布单位】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颁布日期】 1997-12-31
【实施日期】 1998-1-1
【发 文 号】 第3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 章,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 政报》上重新发布,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编成书,向社会发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 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
(摘录)

十四、关于《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省政府1989年1月17日以粤府〔1989〕4号文发布)作如下 修改:
1.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第 十 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的 处罚:
(一)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按国家和 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对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作业场所的尘毒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或 事 故隐患特别严重,接到《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企事业单位,责令停产整 顿,并罚款2000至1万元;
(三)对有毒有害因素作业场所不按规定进行卫生监测和防护措施监测,或不提出监测报告、 谎报监测结果的企事业单位,给予警告,并罚款500至1000元;
(四)对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安全卫生防护措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产的,或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按国家规定设计、施工的,或工程设计未经劳动保护 、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审查批准即进行施工的,以及工程未经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验 收同意即强行投产的,应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项目总概算1‰至1%的罚款(最高 不得超过3万元),对施工、设计单位处以5000至1万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安排未经考核合格的工人上岗操作,允 许无操作合格证的工人从事特种作业的企事业单位,罚款500至2000元;
(六)对不按国家和省规定提取、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对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不维 修、不保养或擅自停用、拆除的企事业单位,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罚款1000至5000元;
(七)对违反劳动招用工制度,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或安排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怀 孕、哺乳期女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的企事业单位,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每 招用或安排1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八)对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统计报告制度的单位,给予警告,并罚款500 至2000元;
(九)在没有卫生防护措施的条件下,将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原材料加工或产品生产等作业转 移(包括外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应限期整改,并罚款2000至1万元;
(十)对拒绝、阻碍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员执行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罚款500至2000元, 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对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及时给予治疗或妥善安置的企事业单位,应责令其立即改正 ,并罚款500至2000元;
(十二)对就业前工人及就业后工人没按规定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企事业单位,给予警告、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罚款500至2000元;
(十三)对有上述情况之一的企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处以其月工资10%至30% 的罚款,在6个月内不得评奖,并视其情节由其单位及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十四条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行使第十二条规定的警告 、发出《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权:
(一)违反劳动安全法规,或劳动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的,由劳动行 政部门处理;
(二)违反劳动卫生法规或劳动卫生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的,分别由劳动 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劳动卫生监察分工处理;
(三)违反工程项目设计审查、鉴定和竣工验收规定,或尘毒因素超过国家标准的,由劳动行 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处理。”
3.第十五条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行使第十二条规定的罚款 处罚权:
(一)第(一)、(五)、(六)、(七)项规定的罚款,由劳动行政部门决定;
(二)第(八)、(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罚款,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三)第(二)、(四)、(九)项规定的罚款,由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决定;
(四)第(三)、(十)、(十三)项规定的罚款,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分别决定。”
4.第十六条修改为:“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罚款权限:
(一)一次罚款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由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二)一次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含2万元)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
(三) 一次罚款2万元以上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5.第十七条修改为:“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罚款,由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发出《罚款通知 书》,受罚单位必须在接到《通知书》后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付;对个人罚款,由其所在单 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逾期不缴的,每天加罚3%的滞纳金。”
6.第十九条修改为:“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
7.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行政部门的处罚不服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15日 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2个月内作出裁决。对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 裁 决书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部门向当地人 民法院申请执行。
对行政部门的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继续执行。”
8.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处罚确有错误的 ,应撤销处罚,如有罚款的,应退回罚款;使受罚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赔 偿损失。”
十七、关于《广东省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管理办法》(省政府1990年9月4日以粤府〔1990〕75号文发布)的 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教学检查、评估制度,定期对 办学单位的办学条件、教学质量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对不具备办学条件,教学质量 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应限期整顿。对不顾办学质量,弄虚作假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取消其办 学资格,责令其退还所骗款项,追究当事人或主办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二十五、关于《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省政府1992年1月17日以粤府〔1992〕9号文发布)作 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二十七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HT〗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其供养的直系 亲属, 有意隐瞒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情节,或者拒绝配合事故调查,以及无故拒绝治疗、检查 者,社会保险机构在其未改变上述行为以前,可以暂不发给或减发其有关保险待遇。对虚报 冒领的,如数追回。”
三十五、关于《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1993年6月7日以粤府〔1993〕83号文发布)作 如下修改:
1.原规定中的“社会保险事业局”均修改为“社会保险管理局”。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职工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增缴应缴额0.5%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者,由社会保险管理局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强制扣缴或向当地人民 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滞纳金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 失去享受条件时,本人及亲属应立即向社会保险管理局报告。对虚报、匿报、冒领养老待遇 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局追还虚报、匿报、冒领的金额,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 社会保险管理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十七、关于《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1993年6月24日以粤府〔1993〕95号文发布) 的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由所在地劳动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 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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