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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16项规章的决定
【颁布单位】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颁布日期】 1998-04-28
【实施日期】 1998-4-28
【发 文 号】 第3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16项规 章,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16项规章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 政报》上重新发布,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编成书,向社会发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16项规章的决定(摘录)

五、关于《广东省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省政府1989年8月16日以粤府〔1989〕114号 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点的第(一)项修改为:“(一)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城 镇人口要生二胎的,必须符合“五种人”的条件,从严控制。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的, 按城镇人口生育政策办理。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申请生第二个孩子的,按国家计生委 和省有关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的规定,经地级市以上(含地级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 后,报县计生委审批。不按规定审批的,应追究审批人的责任。
农村人口要求生二胎的,要严格执行按计划、有指标、够间隔期(4周岁以上)的规定进行审 批。”
2.第二点的第(四)项修改为:“(四)孕妇经批准安排生育者,按省计生委有关规定发给《生 育证》。凭《生育证》到医院作产前检查及候产。”
3.第二点的第(八)项修改为:“(八)徇私枉法,弄虚作假,伪造、骗取、出卖《生育证》、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及非法取环,破坏计划生育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提交 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4.第三点的第(二)、(三)、(四)项分别修改为:
“(二)凡外出从业(包括工业、商业、劳务及个体户等)的育龄流动人员,要在当地乡(镇)计 划生育办公室登记,并领取全省统一印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方能到有关部门办 理外出手续。违反计划生育未作处理或未缴清超生费和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者,不得发给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不予办理外出手续。
(三)外来从业人员要持原户籍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当地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 登记验证后方能办理有关手续。凡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者,公安部门只准申报暂住 登记,不予办理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劳动部门不予办理劳务许可证 ,雇人单位及个体工商业主不得雇用,房管部门及房主不得给其出售及租借住房,交通安全 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车辆驾驶证。
(四)对未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用工单位及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报 告,并负责动员,限期落实。逾期不落实者,公安部门要取消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 暂扣营业执照,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要暂扣驾驶证,用工单位(或业主)要予以解雇,房屋、土 地出租或业主要收回房屋、土地。放任、包庇者要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六、关于《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1989年8月17日以粤府〔1989〕115号文发布) 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实 行行业管理,并对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设置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在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组织乡镇煤矿职工(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者除外)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三)帮助乡镇煤矿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四)对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提出处理意见;
(五)负责乡镇煤矿开采范围的地质、水文、老窿等情况的调查;
(六)协助政府对影响邻矿安全生产的问题进行调解和提出处理意见;协助有关部门对作出封 闭决定的乡镇煤矿实行强制封闭;
(七)设立矿山救护队,负责抢险救灾工作;
(八)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2.第五条修改为:“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关(以下统称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对乡镇煤矿 的安全生产负责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职工开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二)检查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三)对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提出处理意见;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建乡镇煤矿的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乡镇煤矿的劳动生产条件进行不定期的监察和监测;
(六)对矿长、副矿长、安全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
(七)参加乡镇煤矿事故的调查和监督事故的处理;
(八)协同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进行强制性封闭;
(九)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3.第十五条修改为:“乡镇煤矿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后,应向劳动 部门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登记后,方可开采。”
4.第十六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准采证》由省级劳动部门统一印制,按照一井一证的原 则核发,每年换领一次。
乡镇煤矿开采完毕,应上缴《安全生产准采证》,并办理各项注销手续。
《安全生产准采证》不得买卖、租赁、抵押、转让。”
5.第十七修改为:“申领《安全产生准采证》的程序:
(一)拟办乡镇煤矿的负责人凭《采矿许可证》向办矿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送县劳动部门审核,其中年产量不足1万吨的,由县劳 动部门批准发证,年产量1万吨以上(含1万吨)的,由县劳动部门审查后,报市劳动部门批准 发证。
乡镇煤矿需在国营煤矿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应征得国营煤矿书面同意,并经国营煤矿的主管 部门批准后,方可按上述程序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
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内开办的集体煤矿,凭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的《采矿许可 证》向劳动部门申请,经审批并发给《安全生产准采证》。
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外开办的集体煤矿,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
6.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造成特大人身伤亡事故或特大经济损失者,由劳动部门对主管煤炭工业 的市、县、乡(镇)领导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 批评和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四条规定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者,由劳动部门对行业管理部门 的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交其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后予以行政处分;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发必备用具,逾期不发的,处以200元至5 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劳动部门责令把有关人员撤离岗位或停止独立操作,补办培训 、考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安全生产准采证》开采者,由县劳动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逾期不办仍强行开采者,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封闭,并由劳动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者,由劳动部门注销《安全生产准采证》;
(八)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规定安全卫生标准,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仍 不整改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将安措费挪作他用者,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将专款调回,并对挪用单 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乡镇煤矿非因不可抗力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7.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乡镇煤矿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劳动部门按前条第九项规定的罚款 标准加处1倍以下罚款,并注销《安全生产准采证》,3年内不再发证;
(一)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以致1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发生重伤、死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8.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年产量1万吨以上(含1万吨)的乡镇煤矿,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其 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设计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而 施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设施未经劳动部门验收或验收 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9.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省、市劳动部门的罚款权限,省属国营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违反 本规定的,由省劳动部门执罚,其余的由市劳动部门执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劳动部门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应使用财政 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10.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 内向行政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2个月内予以批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批复仍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处罚决定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 定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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