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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管理
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劳动部办公厅
【颁布日期】 1997-12-22
【实施日期】 1998-1-1
【发 文 号】 劳办发〔1997〕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 )厅 (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广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自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发布以 来,全国大部分地区陆续为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 建立,对于调动企业和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增强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促进企业职 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深化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在个人帐户管理工作中,存在着诸 如个人帐户规模、记帐方法、转移及支付办法等不规范、不统一的问题,亟待改进完善。今 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 号)的发布,为统一规范个人帐户管理办法奠定了基础。为此,我们制定了《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配合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的统一工作,建好管好个人帐户。实施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
附件: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略)
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指标解释(略)
3.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计算办法(月积数法)(略)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建立和使用,保障广大劳动者的 合法权益,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务院关于建立 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
1.个人帐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 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金额。个人帐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 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2.个人帐户的建立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由工资发放单位 向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个人的工资收入等基础数据。
3.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 已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目前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公布 社会保障号码校验码,在公布之前可暂用职工身份证号码。职工身份证号码因故更改时,个 人帐户号码不作变动。
4.个人帐户建立时间从各地按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个人帐户时开始;之 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当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5.1998年1月1日后才建立个人帐户的单位,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按个人 缴费工资的11%记帐外,对1996年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还应至少包括1996、1997两年个人缴费 部分累计本息;对1996、1997年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应包括自参加工作之月到 1997年底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
6.个人帐户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个 人首次缴费时间、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个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 帐利息及个人帐户储存额情况等(表式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7.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本人 上月工资收入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下同)。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 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 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月 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超过部分不记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记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8.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学生、大中专毕业生等)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经批准请长假的职工,保留工资关系的,以脱产或请假的上 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单位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出境(国)上年在本单位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 工资基数;次年的缴费工资基数按上年本单位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失业后再就业的职工,以再就业起薪当月的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 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以上人员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上限和下限按照第7条规定执行。
9.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为按第7条确定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其中包括个人缴费的全部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两部分。个人缴费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 资的4%,企业划转部分相应补齐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从1998年起至少每两年个人缴 费提高1%,企业划转部分相应减少1%,最终达到个人缴费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企业划 转部分相应减少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 提高的速度可以适当加快。
目前各地个人帐户记帐比例低于或高于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向 统一制度的并轨工作。
10.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养老保险基金记帐利率”(以下简称“记帐利率”)计算利息。记 帐利率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等因素确定并每年公布一 次。
二、个人帐户的管理
11.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按照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建立、健全职工基础资料, 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要求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 位登记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缴费情况表》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变化情况表 》。
1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申报情况将数据输入微机管理,同时相应建立参保单位缴费 台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根据《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变化情况表》,相应核 定调整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13.对于因某种原因单位或个人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为欠缴。欠缴月份无 论全额欠缴还是部分欠缴均暂不记入个人帐户,待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后方可补 记入个人帐户。
职工所在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用期间,职工个人可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所足额缴纳的 费用记入个人帐户,并计算为职工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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