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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济
【颁布日期】 1998-08-03
【实施日期】 1998-8-3
【发 文 号】 劳社部发〔1998〕8号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经贸(计经 )委、财政
厅(局)、教委、统计局、总工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
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下简称中央10号文件)精神,加强国
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包括类似机构或代管科室,以下简称再就
业服务中心)建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程序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
(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未
满的合同制职工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
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要说明原因,讲清政策,作出
计划,认真组织。要做好职工群众的思想工作,保证下岗分流工作的顺利进行。有
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下列人员下岗:配偶方已经下岗的,离异或丧偶抚养
未成年子女者,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烈士遗属,现役军人配偶,残疾人,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工。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企业领导集体研究的基础上,至少提前15日向工会或者职代会说明企
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职工下岗分流的意见;
(二)制定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方案,内容主要包括:拟安排下岗的人数、实施
步骤、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及促进再就业的措施,并征求工会或职代会的意见,做
好宣传和准备工作,同时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不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不得
安排职工下岗;
(三)由企业填报《职工下岗登记表》,内容应包括:职工基本情况、企业工
会或职代会意见,报送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企业主管部门,由其核
实、认定并备案。
二、关于下岗职工的管理
对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所在企业再就业服务
中心发放“下岗职工证明”。下岗职工凭“下岗职工证明”领取基本生活费,享受
有关政策规定的服务和待遇。下岗职工都应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对无故不进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不发给“下岗职工证明”。“下岗职工证明”由省级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门制作,免费发放,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并可根据需要实行年度检查。
中央企业下岗职工的认定和“下岗职工证明”发放办法由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门制定。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拟安排下岗的职工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
以下简称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藉此变更劳动合同,替代劳动
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协议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对与企业存有欠工资、医疗费、
集资款等债权债务关系的下岗职工,应在协议中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不因职工下岗
或劳动关系变更而改变。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已离开劳动岗位,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协商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并藉此变更劳动合同,替代劳动合同中的相
关内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对协商不一致、又不愿进中心的,可依法解除劳动
关系。
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在协议期内被其他用人单位招聘或自谋职
业,即解除协议,劳动合同相应解除。招用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应与之签订劳动合
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自谋职业的,可按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规
定,续缴社会保险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招用下岗职工用人单位的
监察,保障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合法权益。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下岗职工所在街道基层组织要相互配合,及时了解掌握
和相互通报下岗职工的有关情况,切实做好下岗职工的思想工作,努力帮助下岗职
工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对再就业难度较大且生活困难的下岗职工,要列
出名单,重点帮助。
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子女就学,经企业、街道出具证明,学校应酌情减
免学杂费,具体减免幅度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关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建立和运作
再就业服务中心必须建在企业。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经贸委和企业的主
管部门应根据中央10号文件规定,制订再就业服务中心组建计划,负责督促和指导
下有下岗职工的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确保所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都进入再就
业服务中心,领到基本生活费。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制定规章制度,拟订培训与再就业计
划,并与社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联系。企业要切实加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建设,
充分发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各项职能。
企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可根据需要建立再就业服务指导机构,负责指导本
系统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工作。
再就业服务中心要按照中央10号文件的要求,认真履行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
活费,缴纳养老、医疗(或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组织下岗
职工进行职业培训,为下岗职工提供就业指导等项职能。
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标准,应按略高于当地失业救济的标准确定,并按适当
比例逐年递减,具体递减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失业救济
标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
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为进入中心的下岗职
工缴纳,其中养老、医疗保险费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对下岗职工建档建卡,并将下岗职工变动情况按月报告当地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县级及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下岗职工基
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情况统计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准确及时填报,逐级上报汇
总。
再就业服务中心在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同时,要积极促进下岗职
工再就业。要为下岗职工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组织劳务输出,开展职业指导和再就
业培训。再就业服务中心要主动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作指导。公共职业介
绍机构要积极为再就业服务中心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等服务,职业培训机构要主动上
门,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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