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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诉讼
对《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
【颁布单位】 劳动部
【颁布日期】 1996-08-20
【实施日期】 1996-8-20
【发 文 号】 劳部发[1996]278号
劳 动 部
对《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
青海省劳动人事厅:
你厅《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青劳人电字[96046]号收悉,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也做了与上述规定基本一致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可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被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企业在破产前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的行为效力予以认定,不应简单地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一律认定为无效。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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