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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使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的通知
【颁布单位】 广东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 1999-06-30
【实施日期】 1999-6-30
【发 文 号】 粤劳就〔1999〕176号
各市、县(区)劳动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使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 〕17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作为专用标志,供仅劳动部门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县(区) 以 上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使用此标志,须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乡镇、街道办的职业介 绍机构使用此标志,须经县(区)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二、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要结合这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的使用,对劳动部门办的职业介绍 机构进行一次全面的资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职业介绍机构名称是否符合原劳动部《关于规 范职业介绍机构名称的通知》(劳部发〔1993〕392)的规定、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服务作风 是否端正、服务效果是否明显等方面。在审查过程中,对发现存在问题的机构要责令改正, 才能批准其使用标志。
三、1999年12月底前,全省所有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一律使用统一标志。标志的制作和使 用可参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使用手册》(见附件)。省将在明年初对使用统一标志的情 况进行检查验收。
四、各地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多种渠道,广泛宣传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统一标志。同 时,加强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职能的宣传,使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深入人心,树立其形象, 扩大其影响,并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使用手册》(略)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使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的通知
劳社厅发〔1999〕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统称公共职业介绍 机构)加强统一规范管理,便于广大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辨识和监督,我部决定在全国统一使 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属专用标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方可使 用。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机构不得使用此标志。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必须按照我部编制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使用手册》制作和 使用,该手册将免费发至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
三、1999年12月底前,所有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都应使用统一标志。各地在审批统一标志的使 用时,应对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一次检查,督促其完善规章制度,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 务质量。
四、各地要利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统一标志的时机,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等多种形式 ,广泛宣传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职能,扩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影响,并自觉接受群众的监 督。
附件: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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