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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劳动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 广东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 1997-09-04
【实施日期】 1997-9-4
【发 文 号】 粤劳就[1997]250号
广东省劳动厅
广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劳动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的通知
粤劳就[1997]250号
各市劳动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地方税务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劳动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7]181号,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规定》是一部规范劳服企业产权归属行为、明确劳服企业产权界定政策的重要规章。依照《规定》认真开展劳服企业产权界定工作,关系到劳服企业的发展和再就业工程的实施。各级有关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认真学习、领会《规定》精神,准确把握政策要求,务必使劳服企业产权界定工作达到既能明晰企业产权关系,又能促进劳服企业进一步改革和发展的目的。
二、为加强对劳服企业产权界定工作的组织领导,省成立由省劳动厅、国有资产管理局、地方税务局组成的劳服企业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小组,各市也要成立相应的联合工作小组。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指定部门或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各级劳服企业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小组具体负责当地劳服企业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纠纷的调解和裁决工作。由于目前正进行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为避免工作重复,这项工作应与清产核资工作结合进行。各市劳服企业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小组要尽快与清产核资办公室取得联系,把劳服企业产权界定工作与当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衔接起来。劳服企业产权界定要在现有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基础上进行,对应该而又未参加清产核资的劳服企业,要抓紧组织它们开展工作。
三、劳服企业产权界定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具体工作程序按照省清产核资办公室、省经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下发的《转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和具体规定的通知》(粤清核[1997]13号)执行,劳动部门作为劳服企业的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组织工作。对《规定》颁布前已进行产权界定的劳服企业,要按照《规定》进行规范。劳服企业资产已被平调、侵吞、无偿使用或在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时被划归国有资产的,应按照《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凡界定为劳服企业集体资产的,由同级税务部门在财务处理时进行相应调整。劳服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已经或需要发生变化时,应按《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凡界定为劳服企业集体资产的,由当地劳动部门或行业劳服企业管理机构将该资产及其收益收回用于兴办劳服企业,或按资产数量安置相应的就业人员。
四、劳服企业完成产权界定工作后,应按《规定》要求进行产权登记,凡界定为集体资产的,由当事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经劳动部门校准后予以登记,并发给“劳动企业集体资产确认书”(由地级市劳动部门印制)。界定为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准登记。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劳 动 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颁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产权界定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7]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劳动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产权关系,保障国家、集体和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服企业健康发展,进一步发挥其为就业服务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服企业是依法持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 劳服企业产权界定系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确劳服企业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四条 劳服企业使用主办或扶持单位提供的资金、厂房、实物及无形资产等资产,凡事先约定为投资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或无偿资助关系的,按约定界定产权;没有约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劳服企业开办初期和发展过程中,使用主办或扶持单位为解决职工子女和富余人员就业提供的厂房、设备和其他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及所形成的收益,应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
(二)主办或扶持单位及其所属人员将其发明、专利技术(非职务发明、专利除外)以及其他无形资产带给劳服企业所形成的资产,应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
(三)劳服企业使用主办或扶持单位的设备、房屋等实物资产,凡主办或扶持单位收取的折旧费、资产占用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或实物计价之和达到或超过其资产净值的,该实物资产及其形成的资产,归劳服务企业集体所有;没有超过其资产净值的剩余资产,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理。
第五条 劳服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享受的免税、减税、税前还贷和以税还贷等优惠政策,其所得及形成的资产,1993年6月30日前形成的,其产权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1993年7月1日后形成的,国家对其规定专门用途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集体企业各投资者所拥有财产(含劳动积累)的比例确定产权归属。
第六条 劳服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主办单位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主办或扶持单位为劳服企业使用的贷款和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履行了连带责任的,须确定主办或扶持单位和劳服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七条 凡劳服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属于主办或扶持单位提供的生产经营场地,应缴纳土地使用占用费或租赁费,其生产经营场地,该劳服企业有权继续使用。
第八条 劳服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归劳服企业联合经济组织集体所有。
第九条 劳服企业使用公益金所形成的资产,归劳服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十条 劳服企业资产中个人投资及其投资收益所形成的资产,应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 劳服企业资产中接受无偿资助的资产,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其产权暂归劳服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 劳服企业资产中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原主办或扶持单位不得无故抽回,该劳服企业继续有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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