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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国家统分生在见习期内非因工致残能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
【颁布单位】 广东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 1997-10-25
【实施日期】 1997-10-25
【发 文 号】 粤劳关函[1997]415号
广东省劳动厅
关于企业国家统分生在见习期内非因工致残能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
粤劳关函[1997]415号
省交通厅:
你厅《关于国家统招统分生在见习期内非因工负伤致残问题的函》(粤交人函[1997]205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在《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已有明确规定,请遵照执行。职工非因工致残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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