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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终止: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
【颁布单位】 广东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 1996-08-12
【实施日期】 1996-8-12
【发 文 号】 粤劳综函[1996]404号
广东省劳动厅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
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关于你院合同制工人赵金花同志终止劳动合同后,如何计发经济补偿金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部发[1996]33号)的规定,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应执行目前仍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在《暂行规定》废止前,你院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时,仍应根据《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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