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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位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 政策法规 > 政策 > 工伤保险 > 基本制度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颁布单位】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颁布日期】 1998-10-18
【实施日期】 1998-11-1
【发 文 号】 (第25号)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5号)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 年9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八日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 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 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单位和被保险 人必须遵守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积极预防工伤事故, 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 者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工伤保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 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一)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
(二)从事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
(三)经单位同意,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及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造;
(四)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单位的工作,或进行抢险救灾、救人 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
(五)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而引起职业病(符合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达到 评残等级;
(六)在上下班时间及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 伤害;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伤害,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 ;
(八)驾驶员工作期间发生交通意外事故;
(九)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因工致残旧伤复发。
被保险人因前款以外的情况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经市(地级市、下同)以上社会保险部门确 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比照因工伤残或因工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不享受工伤保险 待遇:
(一)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院检查治疗;
(二)由于本人违法行为或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酒后开车、蓄意违章等)或 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为犯罪。
第九条 被保险人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单位在向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 门报告的同时,要报告同级社会保险部门,并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者确定患有职业病之日起十 五日内报送工伤报告书。逾期不报告的,由单位负责按本条例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 。社会保险部门对事故和被保险人伤亡情况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 况。
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期和工伤残疾评定标准按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残疾等级分为十级,一级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 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二条  单位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效期为一年,被保险人因工伤残、患 病的,自鉴定结论通知送达单位之日起计算;被保险人因工死亡、失踪的,自单位知道被保 险人因工死亡或失踪之日起计算。单位未在有效期内申请的,由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由劳动、社 会保险、卫生、人事、工会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和残疾等 级评定工作。
第三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按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 统计口 径)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逐月缴纳,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差别费率 原则,按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测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工伤保险可以实行浮动费率,社会保险部门根据单位一定时期内的工伤事故率、收支率以及 其他评估标准,适度调整其费率,以鼓励单位搞好安全生产。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承担,被保险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六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七条 单位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 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可直接向社会保险部门或其委托的 部门缴纳。
第十八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 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时,必须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 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手续。
第十九条 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专款专用,各级人民 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市级为单位核算。在实行市级核算前, 县级核算单位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上缴调剂金,其中百分之九交市,百分 之六交省;已实行市级核算的,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六上缴省。调剂金用于 重大事故和伤残人员异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分立、合并(兼并)、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 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应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欠缴的社会工伤保险费按 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被分立、被合并(被兼并)单位的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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